第一条 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违纪作弊行为,促进学风、校风建设,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校所有全日制学生和成教生在读期间参加的所有考试(包括教学计划中各科的结业考试、英语和计算机等级考试、在校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等)。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考试违纪行为: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考试作弊行为: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题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顶替他人代考者;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作弊作为。
第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对考试违纪者,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终止考试,情节较重者该科考试成绩以零分计;将试卷、答题纸(卡)带出考场者,该科考试成绩以零分计,取消补考资格,并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七条 对考试作弊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请人代考者、代别人考试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第一次作弊者(不含代考),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该科成绩以零分计,取消补考资格;
3、第二次作弊者(不含代考),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作弊行为发生后,作弊者应立即写出书面检查,并在2小时内交教务处考试办,无书面检查或认识态度不好者,加重处分。
第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